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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兴安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蒋兴安,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2020年4月1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谭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兴安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9月18日退回安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安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0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蒋兴安开始以每套银行卡1000元的价格(每套卡含一张银行卡,一张电话卡,一个U盾,身份证正反照片,俗称银行卡“四件套”)卖给其上线蒋某乙(身份信息不明,在逃),蒋兴安共提供给蒋某乙10张自己的银行卡,非法获利10000元。2019年2月,蒋某乙因生孩子,于是将自己的上线杨某某(身份信息不明,在逃)直接介绍给被告人蒋兴安,由蒋某某收买他人银行卡“四件套”直接转卖给杨某某。2019年2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蒋兴安共从黄某某、张某某、蒋某某、谌某甲、谌某乙、谌某丙、谌某丁、谌某戊等人(均另案处理)手中收买银行卡“四件套”71套再转卖给上线杨况,其中现场缴获并扣押未寄出的银行卡“四件套”35套。涉案价值133000余元,被告人蒋某某从中非法获利49000余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蒋兴安开始以每套银行卡1000元的价格从黄某某、张某某、蒋某某、谌某戊、谌某乙、谌某丙等人手中收买银行卡“四件套”,再以每套卡1200元的价格卖给上线杨况。在此期间,被告人蒋兴安带领黄某某等人到安化、江苏南通、上海、益阳、长沙等地均办理过银行卡“四件套”,被告人蒋兴安一共提供给杨某某60余张银行卡“四件套”,其中有10张银行卡“四件套”为蒋兴安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

2、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蒋兴安继续以每套银行卡1000元的价格从黄某某、张某某、蒋某某、谌某甲、谌某乙、谌某丙、谌某丁、谌某戊等人手中收买20多张银行卡“四件套”,以每套1700元的价格卖给杨况。在此期间,被告人蒋兴安一共提供给杨某某30多张银行卡“四件套”,其中有8张银行卡“四件套”为蒋兴安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

其间黄某某出售给被告人蒋兴安银行卡“四件套”11套、张某某出售给蒋兴安银行卡“四件套”20套、蒋某某出售给蒋兴安银行卡“四件套”10套、谌某戊出售给蒋兴安银行卡“四件套”5套、谌某甲出售给蒋兴安银行卡“四件套”16套、谌某丙出售给蒋兴安银行卡“四件套”4套、谌某乙出售给蒋兴安银行卡“四件套”3套、谌某丁出售给蒋兴安银行卡“四件套”2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本案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开户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张某某、蒋某某、谌某甲、谌某乙、谌某丙、谌某丁、谌某戊的证言;3.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4.被告人蒋兴安的供述与辩解;5.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兴安收买他人信用卡并非法持有,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兴安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冷术

检察官助理:张鑫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4张,证物6类;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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