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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兴富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721号 

  被告人蒋兴富,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7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雷波县**乡**村**号。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09年6月1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8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兴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5日1时许,被告人蒋兴富至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村**号,采用开窗伸手入内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放在窗户边的黑色VIVO NE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8元),并于后销赃。

2.2020年7月21日8时许,被告人蒋兴富至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路**号,溜门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何某某放在柜子上的银色VIVO X3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82.5元),并于后销赃。

3.2020年7月22日1时许,被告人蒋兴富至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路**号,溜门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床头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90余元。

4.2020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蒋兴富又至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村**号,溜门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曹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华为P40手机一部和OPPO Reno手机一部(经鉴定,分别价值人民币3458元和人民币1251.6元),并于后销赃。

5.2020年7月23日2时许,蒋兴富至宁波市横溪镇**路**号,溜门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郑某某放在床上的Iphone7 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9元),并于后销赃。

6.2020年7月24日1时20分许,蒋兴富至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路**号,翻墙入院,盗走被害人田某某放在窗户边上正在充电的OPPOA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9.3元)逃离现场,后于同日凌晨在横溪镇埕窑路里窑被民警查获,并起获该被盗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身份信息等;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曹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蒋兴富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兴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兴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且部分系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兴富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兴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宏  

检察官助理:袁炜芳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宁波市鄞州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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