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冷检二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蒋冬志,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村**组**号。2012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7月16日,因赌博被祁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12月1日,因非法携带汽枪,被祁阳县公安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冬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蒋冬志通过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开锁进入张某某位于冷水滩区**************家中实施盗窃,盗窃了张某某家中客厅酒吧柜上的一瓶茅台酒。经鉴定:该瓶茅台酒价格为人民币2480元。
2020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蒋冬志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从其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了其盗窃的茅台酒,同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将该茅台酒返还给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价格认证结论、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蒋冬志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冬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冬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冬志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冬志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晓阳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蒋冬志现羁押在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鉴定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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