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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利民贩卖毒品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蒋利民,曾用名蒋先进,男,1987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水城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因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3月2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被贵州省六盘水市中山区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因系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9年8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七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3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利民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8月份,在义乌的王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蒋利民谈好向被告人蒋利民购买毒品海洛因, 后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毒资,被告人蒋利民三次卖予王某某毒品海洛因,收取王某某支付的毒资共计人民币4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份,王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蒋利民谈好向被告人蒋利民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分别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的方某某三次支付毒资共计1500元给被告人蒋利民,2019年8月13日下午5时30分许,被告人蒋利民在浦江县**镇**后的**店处将0.72克毒品海洛因交付给王某某;

2.2019年8月14日上午,王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蒋利民谈好向被告人蒋利民购买价值2400元毒品海洛因,后通过微信扫描二维码的方式支付毒资2400元给被告人蒋利民,当日下午,被告人蒋利民在浦江县**镇**村口电线杆处将1.3克毒品海洛因交付给王某某;

3.2019年8月18日,王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蒋利民谈好向被告人蒋利民购买价值6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通过微信扫描二维码的方式支付毒资600元给被告人蒋利民,2019年8月19日晚上9点30分许,被告人蒋利民在浦江县**镇**村口石碑处将0.2克毒品海洛因交付给王某某。

2019年8月20日,民警在浦江县**镇**一区**幢**单元**室被告人蒋利民的住处查获被告人蒋利民所有的八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2.56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蒋利民于2019年8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微信资料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毒品上交清单、义乌市看守所健康检查建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某、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利民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记录表和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利民无视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利民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莎莎

2020年1月15

附:

1.被告人蒋利民现被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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