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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金融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蒋勇,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74********,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普陀区营业门店负责人,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4年11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11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月2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国赟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30日,注册资金30000万元,实际控制人系田某某(另案处理)国赟公司在普陀区**路**号**楼设立了普陀区营业门店,由被告人蒋勇负责运营

2016年2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蒋勇负责国赟公司分布于普陀虹口杨浦静安等区域的业务管理,全面管理门店的协议签订,督促业务员推销投资理财项目被告人蒋勇伙同他人,以口口相传室外宣传等方式,允诺年化利率7.5%至10.5%期限6至24个月,吸引不特定社会公众购买双季宝双年宝年年宝及晖晗置业—定向融资等投资理财项目,与徐某某等334名不特定社会公众签订了685份个人出借协议,投资合同金额人民币6839万余元,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6647万余元

2019年10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公安分局江桥派出所民警在嘉定区**路**弄**花园**号门口将被告人蒋勇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田某某、俞某某、刘某某、周某某、茹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2、《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认购协议》见证书公证书不可撤销承诺函银行账户交易凭证等书证;3、上海市**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4、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工作记录等书证;4、被告人蒋勇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勇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勇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敏

检察官助理:尹波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蒋勇现被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67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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