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汉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蒋友华,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21978********,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住汉阴县**镇**村**组,农民。2009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
本案由汉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友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3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蒋友华窜至汉阴县**镇**村**组谢某某家,趁谢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卧室枕头下的490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2、2016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蒋友华窜至汉阴县**镇**村**组李某某家附近,受李某某邀约在其家中闲聊并于当晚在李某某家中住宿。次日上午,蒋友华趁李某某家人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二楼卧室床垫被子下的495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3、2017年1月8日,被告人蒋友华窜至汉阴县**镇**街邹某经营的铃木摩托车专卖店,谎称要帮亲戚购买一辆摩托车,并要求试骑红白相间的轻骑.铃木牌GS****二轮摩托车,经邹某同意后蒋友华隧将该摩托车骑走,后以7500元的价格卖给一旬阳人,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4、2017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蒋友华窜至石泉县**镇**村**组陈某某家,称要购买骡子当晚在其家中住宿。次日上午,蒋友华以购买骡子钱不够为由,骗得陈某某2000元现金后离开,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5、2017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蒋友华窜至汉阴县**镇**村**组晏某某家,谎称要购买棺材当晚在其家中住宿。次日8时许,被告人蒋友华以购买棺材钱不够为由,骗得晏某某1000元现金,并以借用车辆为名,将在晏某某家中干活的姜某某的一辆红色宗申牌ZS12****二轮摩托车骗走骑至宁陕县,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人,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6、2018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蒋友华骑摩托车窜至汉阴县**镇**村**组沈某某家,谎称要购买桂花树在沈某某家中住宿两天。同年1月13日上午,蒋友华趁沈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卧室红色木箱内的80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友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现金106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蒋友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3000元和摩托车两辆,共计12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小玉
2020年2月20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视听资料光盘共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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