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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召军、何某某、丁振成容留卖淫案)(公开版)_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一部刑诉〔2020〕Z86号

被告人蒋召军,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2********,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社区**村民组**号,现住址广东省恩平市**街道办事处****号。2020年7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8********,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镇**社区**村民组**号,现住址广东省恩平市**街道办事处**路25号。2020年7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丁振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11988********,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镇**村**组,现住址广东省恩平市**街道办事处**路**号**楼。2020年7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召军、何某某、丁振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底开始,被告人蒋召军、何某某夫妻二人先后租赁恩平市恩城**路**号**楼202、209、308和315房间,提供给卖淫人员进行卖淫活动,从中收取“台费”牟利。

同年4月初至4月中旬,被告人蒋召军、何某某提供**楼315房间给王某甲进行卖淫活动,由蒋召军收取王某甲“台费”2200元。同月下旬,被告人丁振成带着颜某某、姚某某、王某乙来到恩平,经蒋召军、何某某同意后,由蒋召军、何某某提供**楼202、209等房间给颜某某、姚某某、王某乙进行卖淫活动,并为卖淫人员提供“望风”等帮助,合共收取“台费”36669元(其中姚某某微信转账给蒋召军5050元;经丁振成微信转账给蒋召军3320元;丁振成通过微信收取颜某某、姚某某、王某乙三人“台费”合共28299元,再经何某某微信转账给蒋召军)。

同年6月初,被告人蒋召军与丁振成因“台费”分配问题产生矛盾,为防止卖淫人员离开,蒋召军同意以后丁振成带来的卖淫人员可以使用**楼308房间,并由丁振成收取“台费”。6月中旬开始,丁振成带来的卖淫人员谭某某使用308房间进行卖淫活动,同时丁振成为颜某某、姚某某、谭某某三人进行卖淫活动“望风”,丁振成合共收取谭某某“台费”3850元。

同年7月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蒋召军、何某某、丁振成,扣押蒋召军、何某某人民币合共19243元。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何某某退出非法所得10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颜某某、姚某某等13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召军、何某某、丁振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丁振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召军、何某某、丁振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某、丁振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丁振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又因被告人何某某、丁振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宝彪

检察官助理:邝敏群

2020年11月1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蒋召军、何某某、丁振成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本案扣押蒋召军、何某某现金19243元;扣押蒋召军手机一台、身份证、驾驶证各一本、银行卡七张;扣押何某某退出非法所得10600元、手机三台、身份证、行驶证、通行证、护照各一本、银行卡一张、租赁合同一张;扣押丁振成手机一台、身份证、户口簿各一本、钥匙两条、银行卡十张,请法院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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