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蒋吉彬,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合川县人,住宜宾市珙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盗窃于2009年10月9日被宜宾市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0年8月17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7月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3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吉彬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中午,被告人蒋吉彬来到宜宾市翠屏区**街**号**楼**楼**号被害人郑某某租住屋,见被害人房某某未锁,便推门入室将被害人郑某某床头柜抽屉内的现金340余元及和谐、荷花牌香烟各一包盗走后逃离现场,后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香烟用于自己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吉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吉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吉彬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吉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玉和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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