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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喜新故意伤害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蒋喜新,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锡山区**镇**村**上**号。被告人蒋喜新曾因殴打他人,分别于2010年11月、2012年8月、2018年12月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日,于2018年7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曾因酒后滋事,于2018年10月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蒋喜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喜新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19日 ,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7时许,被告人蒋喜新与朋友周某某共同至无锡市锡山区**菜场的**小吃店用餐。期间,被害人王某某也至该小吃店用餐,并与被告人蒋喜新等人共同饮酒。9时许,被告人蒋喜新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扭打,后被周某某等人劝开,王某某离开上述小吃店。被告人蒋喜新因认为自己在扭打中吃亏,遂至**菜场**日杂店内购买水果刀两把,并持刀追赶被害人王某某。后被告人蒋喜新在**菜场北面三岔路口追赶上被害人王某某,并双手各持一把水果刀砍击王某某,致王某某面部、手部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面部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归案后,被告人蒋喜新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或收集的门诊病历、接处警详细信息等书证;

3.证人花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蒋喜新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喜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喜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喜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喜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婷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蒋喜新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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