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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国凤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1356号

被告人蒋国凤,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2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下城区**幢**单元**室。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月3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4月2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3月3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6月1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国凤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6时许,被告人蒋国凤在本市下城区朝晖四区28幢3单元101商铺内,窃得被害人任某某放于收银柜台内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

2020年5月29日7时许,被告人蒋国凤在本市拱墅区夏意社区春晓苑1-4号商铺宿舍内,趁他人熟睡窃得被害人邓某某的黑色VIVO X30 PR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 700元)。

2020年6月9日民警将被告人蒋国凤抓获归案。民警从其处扣押现金人民1300发还被害人任某某,并从他人处调取了涉案手机,发还被害人邓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等;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国凤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国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国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国凤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蒋国凤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丹丹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蒋国凤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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