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蒋国华,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5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里**号楼**门**,现住北京市海淀区**镇**园**号楼**单元**号。因诈骗,于1995年1月24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6月18日被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7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马田田,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国华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国华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蒋国华编造身份,虚构自己有“捞人”的能力,在本市海淀区**镇**等地,骗取被害人姚某某(女,41岁)钱款共计人民币106万元。
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蒋国华编造身份,以可以帮助处理虚假仲裁案件为由,在本市朝阳区**街道**园**号楼**号等地,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女,58岁)钱款共计人民币98.8万元。
被告人蒋国华于2020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转款记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某等人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蒋国华的供述和辩解;5.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国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国华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国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国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涛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蒋国华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马田田,联系电话:1381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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