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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国平、夏文文等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二分一部刑诉〔2019〕160号

被告人蒋国平,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徐汇区**路**弄**号,住本市闵行区**镇**路**弄**号**室。1988年5月因惯窃罪被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4年5月22日被假释,2009年4月20日假释期满。2019年4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文文,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天门市**路**号**栋**单元**室,住本市闵行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4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明伟,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天门市**巷**号。

上列三名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国平、夏文文、李明伟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申请法律援助,并于2019年7月26日将案件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始,被告人蒋国平指使其妻被告人夏文文多次赴湖北省天门市向被告人李明伟购买冰毒,夏文文将所购毒品运回上海后交给蒋国平,由蒋国平再贩卖给他人。其中:

2019年2月,被告人夏文文受蒋国平的指使在湖北省天门市**巷**号李明伟的住处,以每片25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向李明伟购得红色药片200片,后带回上海藏在家中。;

2019同年4月,被告人夏文文再次受蒋国平的指使在湖北省天门市**巷**号李明伟的住处,以每克18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李明伟购得约400克冰毒。

2019年4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蒋国平至本市淞南八村长江南路路口的公交车站附近将一个黑色长方形纸盒交由刘某某(另案处理),后两人分开。刘某某行至本市长江南路200号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刘某某身上查获黑色长方形纸盒,内装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两包,经称重取样并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分别重29.85克、19.8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4月14当日14时许,被告人蒋国平至本市浦东新区未来域城边门处附近,将一个用蓝白色药盒包装的两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卖给钱某某(另案处理)。钱某某随即将上述毒品在本市御桥路270弄广场21号咖啡店内交给高某某(另案处理),两人一同离开咖啡店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高某某身上查获两包白色晶体,经称重取样并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分别重49.87克、49.9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4月14当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浦三路地铁站将被告人蒋国平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00元。当日下午16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闵行区**镇**路**弄**号**室夏文文与蒋国平的住处将被告人夏文文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白色晶体八包、红色圆形药片一包。经称重取样并鉴定,上述红色片剂重27.85克、白色晶体分别重19.60克、50.68克、50.85克、50.45克、13.55克、51.44克、51.29克、50.7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破案过程及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刘某某处查获装有两包白色晶体的黑色长方形纸盒;从夏文文、蒋国平住处查获用橙色纸袋外包、橙色纸盒内装的八包透明塑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纸质药盒内用透明塑封袋包装的红色药片200片;从高某某身上查获蓝白色药盒内的白色晶体两包;从蒋国平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00元。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制作的涉案毒品称量、取样视频、《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证实:涉案毒品被依法称量、取样的过程及毒品重量。

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从蒋国平、夏文文住处查获的涉案红色圆形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4.96%;从蒋国平、夏文文住处查获的涉案八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30%;从高某某、刘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证人祝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蒋国平于2019年4月14日12时许至本市淞南八村长江南路路口的公交车站附近将涉案毒品交由刘某某,后公安人员从刘某某身上查获一盒用黑色长方形纸盒包装的白色晶体两包。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调取的《上海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证实:本市**路**弄**号**室系蒋国平的住处。

7、三名被告人对于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均作了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国平、夏文文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515.95克,被告人李明伟贩卖甲基苯丙胺515.95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追究被告人蒋国平、夏文文的刑事责任,以及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明伟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亭亭

2019年10月22日

附:1、被告人蒋国平、夏文文、李明伟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伍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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