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蒋国雄,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3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乡**村**组**号。2013年7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9年8月13日被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6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9日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9年10月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国雄、蒋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证据不足、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本案分别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上旬至5月22日,被告人蒋国雄在安化县田庄乡茅园村、莲台村、金竹坪村等地开设“二八赌场”抽头渔利,同时被告人蒋国雄以200元每天的工资安排被告人蒋某乙在赌场内接送参赌人员。赌场开设二十余天,参赌人员约30人左右,经营期间,共抽头渔利人民币近6万元,其中,被告人蒋国雄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蒋某乙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
被告人蒋国雄、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有:1、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谌某甲、谌某乙、谭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辨认、检查笔录;4、被告人蒋国雄、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两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国雄、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两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国雄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蒋国雄之前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国雄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乙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智星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蒋国雄现羁押在安化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某乙现在居住地候审,电话:18373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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