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557号
被告人蒋国香,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83********,汉族,初中文化,服装工人,住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蒋国香曾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04年5月1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2015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蒋国香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国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蒋国香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蒋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蒋国香,听取了被告人蒋国香、值班律师、被害人蒋某某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蒋国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蒋国香在蒋某某租住的位于本市**镇**组**号家中房间内玩耍时,窃得蒋某某放置在房间床上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600元,所得赃款被其支用。
案发前,被告人蒋国香已归还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蒋国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蒋国香的供述和辩解;
4.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国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国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国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国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国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玲
检察官助理:蒋浩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蒋国香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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