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蒋天亮,绰号“友友”,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91990********,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3月20日,经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9月16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天亮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8日23时许,在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蒋某甲小卖部,被告人蒋天亮与被害人蒋某庚因赌钱发生争执,蒋天亮持啤酒瓶将蒋某庚的脸部戳伤。经鉴定,蒋某庚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蒋天亮通过他人主动向公安机关缴纳了20000元赔偿款。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蒋天亮主动到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桥头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电话报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蒋某乙到案情况说明、关于蒋某庚一案的补充说明、刑事判决书;2.证人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徐某某、蒋某己、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庚的陈述;4.被告人蒋天亮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天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华平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蒋天亮现羁押在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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