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19〕156号
被告人蒋子九,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8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武胜县**乡**村**组**号,农村居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8日被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武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学云,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8196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武胜县**镇**村**组**号,农村居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予以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武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海峰,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8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武胜县**乡**村**组**号,农村居民。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武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子九、张学云、曹海峰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蒋子九、张学云、曹海峰在武胜县**乡**村**组**号村民申某某家外共同盗窃12只土鸭,经武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土鸭价值1200元;
2.2019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蒋子九、张学云、曹海峰在武胜县**乡**村**组**号村民彭某某家外共同盗窃3只土鸡,经武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土鸡价值380元;
3.2019年07月09日11时许,被告人蒋子九、张学云、曹海峰在武胜县**乡**村**组**号村民付某某家外路边共同盗窃1只土鸡,经武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土鸡价值84元;
4.2018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学云、曹海峰、李某甲(未到案)在武胜县**乡**村**组**号村民李某乙家外共同盗窃15只土鸡,经武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土鸡价值1436元;
5.2019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蒋子九、张学云、曹海峰在武胜县**乡**村**组**号村民周某某家外田边共同盗窃三只土鸭,经武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土鸭价值525元;
6.2019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蒋子九、张学云、曹海峰在武胜县**乡**村**组**号村民杨某某家外公路边共同盗窃九只土鸭,经武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土鸭价值1575元;
另查明,2019年7月9日,武胜县公安局民警在武胜县二桥遂广高速连接线红绿灯处,将实施盗窃鸡鸭的被告人蒋子九、曹海峰、张学云三人拦截,现场抓获蒋子九,曹海峰、张学云逃脱;2019年7月9日17时许,武胜县公安局民警在武胜县**镇**街**号张学云家中将张学云抓获,在张学云家外楼梯处将曹海峰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子九、张学云、曹海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子九、张学云、曹海峰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长江
2019年11月7日
附:1.被告人蒋子九、张学云、曹海峰现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证据目录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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