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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家富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蒋家富(绰号:“富娃”),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廉租房**栋**-**(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镇**巷**号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被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2013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9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家富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23日、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晚,被告人蒋家富在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至金山镇之间的公路边,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二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贩卖给赵某某,经称量净重分别为0.08克、0.07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二包毒品疑似物共计0.1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蒋家富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文书;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家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家富贩卖毒品海洛因0.1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家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家富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属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家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家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宏

2020330

附:

1.被告人蒋家富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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