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蒋帅帅,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修武县**村**号。被告人蒋帅帅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曾因盗窃,于2019年10月2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天。被告人蒋帅帅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帅帅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蒋帅帅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周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蒋帅帅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蒋帅帅,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蒋帅帅于2019年12月8日3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街道**路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店,采用撬锁的方式入内,窃得人民币460元。后又至苏州市吴中区**街道**路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药房,采用相同手段入内,窃得人民币1500元和手机两部,其中小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84元。
案发后,被告人蒋帅帅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蒋帅帅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票、户籍证明等;
2.证人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帅帅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帅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帅帅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帅帅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帅帅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 媛 媛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蒋帅帅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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