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5255号
被告人蒋庆芝,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住**镇**村**号**室。2000年7月因偷窃被处治安拘留十五日;200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5月因盗窃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9月因盗窃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4月因盗窃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0月因犯强制猥亵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庆芝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庆芝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蒋庆芝在本区**镇**路**弄**号处,因琐事与被害人许某乙发生言语争执,随后被告人蒋庆芝持械随意殴打许某乙致伤。经鉴定,许某乙因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颈部创口长度达lcm以上,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蒋庆芝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蒋庆芝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蒋庆芝因打牌的事情发生争执,后其无辜多次遭蒋庆芝持凶器殴打的事实。
3.证人许某甲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听到楼下有争吵声,遂下楼,看到被告人蒋庆芝和许某乙发生拉扯,后其看到许某乙脖子受伤的事实。
4.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许某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蒋庆芝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蒋庆芝的身份信息及其前科劣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庆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庆芝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庆芝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庆芝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蒋庆芝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怡平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蒋庆芝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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