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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建国、何华兵等盗窃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Z483号

被告人蒋建国,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撤销缓刑,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于2019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海林,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623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武胜县**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0月8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撤销缓刑,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华兵,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9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原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被原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20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建国、彭海林、何华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蒋建国、彭海林、何华兵均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海林、蒋建国、何华兵三人携带夹钳、编织袋、手套等工具,分别驾驶三辆摩托车在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隧道附近一工地内,由被告人蒋建国、彭海林利用夹钳断线,被告人何华兵望风等方式,偷窃重庆茂和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安装于该处变电箱内的铜芯、铜线、铜棒等物品。后三人轮流将盗窃的铜芯线搬至马路边,被告人蒋建国及被告人彭海林分别驾驶摩托车将铜芯线运至被告人蒋建国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街道**院子**号的出租房内。后被告人蒋建国联系周某某上门回收上述涉案物品,售卖所得人民币5100元左右,所得款项由被告人彭海林、蒋建国、何华兵三人均分,每人分得人民币1700元左右。

2.2020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海林、蒋建国、何华兵三人再次携带夹钳、编织袋、手套等工具,分别驾驶三辆摩托车在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隧道附近工地以同样方式窃取变电箱内剩余的铜线、铜棒等物品。后由被告人蒋建国再次联系周某某上门回收上述涉案物品,售卖所得人民币3900元左右,所得钱款由被告人彭海林、蒋建国、何华兵三人均分,每人分得人民币1300元左右。

后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28日在证人周某某的门店将涉案铜线、铜棒等起获,净重共计148.79 公斤。

经重庆市巴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搜查扣押的赃物铜线、铜棒等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6621元。

被告人蒋建国、彭海林、何华兵于2020年7月23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扣押的铜线、铜棒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重庆市巴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身份信息核查表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蒋建国、彭海林、何华兵的供述及辩解;

6.搜查、辨认现场等笔录;

7.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蒋建国、彭海林、何华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建国、彭海林、何华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建国、彭海林、何华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建国、彭海林、何华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建国、彭海林、何华兵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蒋建国、彭海林、何华兵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小梅

                                     检察官助理:张海鹏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蒋建国、何华兵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被告人彭海林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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