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205号
被告人蒋彬,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荣昌区人,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街道**街**号,住址重庆市荣昌区**街道**安置房**栋**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4月被原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0月被原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被原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原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彬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的一天,邓某某联系被告人蒋彬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安排张某某找蒋彬拿毒品,后蒋彬在荣昌区工人村棚户小区后门处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前来拿毒品的张某某,邓某某通过微信支付200元毒资给蒋彬。
2.2020年6月18日,张某某微信联系蒋彬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后又更改为购买400元甲基苯丙胺。随后,蒋彬在荣昌区工人村棚户小区后门处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某,张某某现场支付400元毒资。
交易完成后,侦查人员将蒋彬和张某某抓获,并在蒋彬处查获毒资人民币400元,在张某某处查获蒋彬贩卖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37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蒋彬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甲基苯丙胺等物证;
2.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蒋彬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彬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蒋彬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蒋彬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彬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毛世明
检察官助理 胡斐斐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蒋彬现被羁押于重庆市荣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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