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598号
被告人蒋志兴,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59********,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工,住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0月21日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11月11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志兴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2020年3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蒋志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蒋志兴在本区新桥镇新茸路98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内,因之前加工资及工作琐事与公司领导被害人毛某某、王某乙发生矛盾,经事先预谋,持尖刀、铁片先后至被害人毛某某、王某乙所在处,采用铁片砸击、刀刺等方式殴打二名被害人致其二人受伤。经鉴定,毛某某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王某乙额骨左份凹陷性骨折、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上肢皮肤瘢痕,分别构成轻伤。
嗣后,被告人蒋志兴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4月,被告人蒋志兴以补偿10年前工资涨幅差额为由威胁毛某某;2019年10月8日16时许,蒋志兴进入其办公室以铁片砸击、刀刺的方式殴打其,致其腹部、头部受伤。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9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蒋志兴以铁片砸击、刀刺的方式殴打其,致其头部、左臂受伤。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8日16时许,其看到被告人蒋志兴持刀捅刺被害人毛某某,后发现毛某某头部受伤。
4.证人王某甲、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8日16时许,其二人看到被告人蒋志兴以铁片砸击、刀刺的方式袭击王某乙,并听蒋志兴说起因系王某乙克扣工资。
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
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蒋志兴处扣押涉案铁片两块,现已随案移送。
7.**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前,该公司得知被告人蒋志兴因工资涨幅威胁被害人毛某某后,调查近10年工资数据并出示给蒋志兴,向其说明没有克扣少加工资的情况。
8.验伤通知书、放射诊断报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毛某某被他人持械致伤,致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鉴定人王某乙额骨左份凹陷性骨折、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上肢皮肤瘢痕,分别构成轻伤;左额面部皮肤瘢痕、左上肢肌腱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蒋志兴的供述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经过及被告人蒋志兴的到案情况。
10.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蒋志兴的精神状态,其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蒋志兴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被告人蒋志兴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志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志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志兴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志兴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志兴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姣红
检察官助理:石义武
2020年4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蒋志兴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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