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蒋志军,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291975********,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靖州县**镇**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靖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靖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靖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靖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志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蒋志军在靖州县**镇**街社区**门口贩卖了一个海洛因小包给袁某某,用微信收取赃款人民币90元。
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蒋志军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1年1月5日,被告人蒋志军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蒋志军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志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海洛因一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志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蒋志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蒋志军具有贩卖海洛因一次、累犯、前科、毒品再犯、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夏吉辉
检察官助理:黄元波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蒋志军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侦查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检察案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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