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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19〕48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1197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某县**街道**路**号附**号,住重庆市荣某区**街道**房**号楼**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荣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被荣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荣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被荣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12月17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6日中午,被告人蒋某某骑白色二轮电动车经广顺街道滋味堂酒店时,进入酒店实施盗窃,乘被害人罗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身后座椅上的包包盗走,包内有20多元钱,一部华为nova3i手机、一串钥匙、两张卡、一些化妆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62元。

2019年12月3日,民警到渝西监狱将蒋某某解回再审。经审讯,蒋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荣某某、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蒋某某本次犯罪系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永芳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荣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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