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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文明、陈某某盗窃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Z208号

被告人蒋文明,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现住遂宁市**路**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逮捕,于2020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文明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蒋文明与舒某某(未在案)在遂宁市船山区中环线卧*山隧道旁利**电子厂厂区内窃取了被害人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遂宁***二期***工程项目部堆放的137米**牌电缆线,随后蒋文明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到遂宁市**乡**村的租赁房屋收购该电缆线,陈某某明知该电缆线系盗窃赃物仍以30000元价格收购,随后于次日以35763元将被盗电缆线卖给一废旧金属回收公司。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1372元。

2020年8月2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蒋文明和舒某某(未在案)在遂宁市船山区中环线卧*山隧道旁利**电子厂厂区内窃取了被害人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遂宁**二期**工程项目部堆放的46米远东牌电缆线,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032元。

2020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蒋文明在遂宁市船山区**路被民警抓获,次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郡小区被民警抓获,二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亲属代为向被害人赔偿共计8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文明、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文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电缆线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文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文明、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文明、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颖

检察官助理:冯棵瑞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文明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陈某某1588251****,保证人向中燕13586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7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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