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漳检检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蒋明华,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福建省漳平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平市,现住福建省漳平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漳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漳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明华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17日、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18日,2020年4月18日至2019年5月2日、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蒋明华经营漳平市江滨路106号“心泊”休闲厅,但因其长期玩“QQ三国”网络游戏,并且在游戏中与其他玩家对赌,至2018年3月份,已负债二、三十万元。为归还之前负债及游戏中消费、赌博等支出,从2018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蒋明华虚构“帮他人养信用卡”生意,以每一万元每期(一期时间不固定,有七天、十五天、一个月不等)可获得500元至800元不等的利润为由,隐瞒其借款的实际用途及丧失偿还能力的真相,骗取被害人杨某乙、张某甲夫妇、林某甲、陈某甲、王某某、张某乙、蒋某某、郑某甲、叶某甲、谢某某、郑某乙、陈某乙、刘某某、邓某某、陈某丙、杨某丙、罗某某、叶某乙等十九人共计人民币(下同)2113913.05元。至案发时无法归还。具体是:
(一)林某甲、杨某乙、张某甲、陈某甲、王某某
1.林某甲:林某甲通过银行转账转出1448950元、收入1279650元,通过微信转出226460元、收入494245.08元,通过支付宝转出628920元、收入732503.6元。因杨某乙、张某甲、陈某甲、王某某等四人部分资金系通过林某甲账户转账至被告人蒋明华,扣除该部分转账,即扣除上述四人共转出给蒋明华1598680元、收入1419678.68元。至案发,林某甲被骗金额为人民币179001.32元。
2.陈某甲:陈某甲经林某甲介绍,通过林某甲或者自己转账给蒋明华,借钱给蒋明华用于“信用卡养卡生意”。经统计,陈某甲通过其儿子林某乙,银行转账转出79000元,通过微信转出9155元、收入8100元,通过支付宝转出159000元,收入91500元。至案发,陈某甲实际被骗金额为人民币154455元。
3.王某某:王某某经林某甲介绍,通过林某甲或自己转账给蒋明华,借给蒋明华用于“信用卡养卡生意”。经统计,通过银行转账转出240000元,收入10333元,通过微信转出5662.38元、收入63040.8元,通过支付宝转出108300元、收入10550元。至案发,王某某实际被骗金额为人民币241652.58元。
4.杨某乙、张某甲夫妇:杨某乙、张某甲夫妇经林某甲介绍,通过林某甲或者自己转账给蒋明华,借钱给蒋明华用于“信用卡养卡生意”。经统计杨某乙、张某甲通过银行转账分别转出493000元、85500元,收入93300元,通过微信转出52346.7元、收入142573.8元,通过支付宝分别转出115000元、收入96658元。至案发,杨某乙、张某甲实际被骗金额为人民币413314.9元。
(二)罗某某、刘某某、杨某丙、陈某乙、陈某丙
2018年10月,被告人蒋明华找到陈某丁,以介绍“养信用卡”生意向陈某丁借钱。2018年10月至今,经陈某丁介绍,罗某某、刘某某、杨某丙、陈某乙、陈某丙等人先后分别通过陈某丁向蒋明华出借资金用于“养信用卡生意”。
1.罗某某:经统计罗某某与陈某丁的微信、支付宝及银行的转账,罗某某通过微信转出145504.88元、收入164839.76元,通过支付宝转出178895.01元、收入99682.61元。另外因拿现金2万给陈某丁,还有四张信用卡被使用62671.29元。至案发,罗某某实际被骗金额为人民币142548.45元。
2.刘某某:经统计刘某某与陈某丁的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转账,刘某某通过微信转出5000元、收入9300元,通过支付宝转出15000元。至案发,刘某某实际被骗金额为人民币10700元。
3.杨某丙:经统计杨某丙与陈某丁、蒋明华的微信、支付宝及银行的转账,杨某丙通过微信转出136403.18元、收入229257.21元,通过支付宝转出195201元、收入215761.7元。另外蒋明华7次转钱给杨某丙用于还信用卡共104997元、信用卡被使用49998元,借呗借款10000元转给陈某丁。至案发,杨某丙实际被骗金额为人民币51580.27元。
4.陈某乙:经统计陈某乙与陈某丁的微信、支付宝及银行的转账,陈某乙通过微信转出20000元、收入21950元,通过支付宝转出70000元、收入2500元。至案发,陈某乙实际被骗金额为人民币65550元。
5.陈某丙:经统计陈某丙与陈某丁的微信、支付宝及银行的转账,陈某丙通过微信收入1800元,通过支付宝转出10000元。至案发,陈某丙实际被骗金额为人民币8200元。
(三)谢某某
谢某某经陈某丁、佘某某介绍,向被告人蒋明华出借资金用于“养信用卡生意”。经统计谢某某与陈某丁、佘某某及蒋明华的微信、支付宝及银行的转账,谢某某通过微信转出43412.88元、收入265478.88元,通过支付宝转出580030元、收入406500元。另外给陈某丁投资30000元拿回3600元、信用卡被蒋明华使用86832.48元。至案发,谢某某实际被骗金额为人民币64696.48元。
(四)叶某丙、叶某乙
2018年9月,被告人蒋明华找到被害人叶某甲,向叶某甲介绍“养信用卡”生意,叶某甲便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向蒋明华出借资金用于“养信用卡生意”。期间经叶某甲介绍,叶某乙通过叶某甲参与出借资金给蒋明华用于“养信用卡生意”。
1.叶某丙:经统计叶某甲与蒋明华、叶某乙的微信、支付宝及银行的转账金,叶某甲通过银行转账转出529250元、收入226200元,通过微信转出162311.04元、收入399794元,通过支付宝转出40000元、收入128700元。另外信用卡被蒋明华使用了43498元,以及现金30000元给蒋明华。至案发,叶某甲实际被骗金额为人民币50365.04元。
2.叶某乙:经统计叶某乙与叶某甲、蒋明华的微信、支付宝及银行的转账,叶某乙通过银行转账转出190000元、收入31700元,通过微信转出23588.88元、收入50600元,通过支付宝收入52800元。至案发,叶某丁实际被骗金额为人民币78488.88元。
(五)张某乙
2019年3月份,被告人蒋明华找到被害人张某乙,向张某乙介绍“养信用卡”生意,张某乙便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现金及先后共拿了名下的7张信用卡交由蒋明华使用等方式向蒋明华出借资金用于“养信用卡生意”。经统计张某乙与蒋明华的微信、支付宝及银行的转账,张某乙通过银行转账转出132000元、收入33700元,通过微信转出166308元、收入205180元,通过支付宝转出335500元、收入222350元。另张某乙名下信用卡被蒋明华使用额度178893.36元、现金给蒋明华50000元。至案发,张某乙实际被骗金额为人民币401471.36元。
(六)蒋某某
2019年3月份,被告人蒋明华需向被害人蒋某某从心泊休闲厅退股的股本36000元及之前陆续借给蒋明华的7万元。蒋明华以自己在做“养信用卡”生意,让本应支付蒋某某106000元借给蒋明华用于“养信用卡”生意,期间蒋某某通过微信与蒋明华进行资金往来,并加大投入。经统计,蒋某某与蒋明华的微信的转账金额统计:蒋某某通过微信转出62056元、收入47759.59元,另外之前欠款106000元也是用于投资“养信用卡”。至案发,蒋某某实际被骗金额为人民币120296.41元。
(七)郑某乙
2019年8月份,被告人蒋明华找到被害人郑某乙,向郑某乙介绍“养信用卡”生意,郑某乙便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借给蒋明华30500元用于“养信用卡生意”。至案发,郑某乙实际被骗金额为人民币30500元。
(八)郑某甲
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蒋明华找到被害人郑某甲,向郑某甲介绍“养信用卡”生意,郑某甲便通过支付宝方式借给蒋明华8万元用于“养信用卡生意”。并通过微信收入利息10400元,支付宝收入本金6万元。至案发,郑某甲实际被骗金额为人民币9600元。
(九)邓某某
2019年3月份,被告人蒋明华找到被害人邓某某,向邓某某介绍“养信用卡”生意,邓某某便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借给蒋明华资金用于“养信用卡生意”。以统计邓某某与蒋明华的微信、支付宝及银行的转账,邓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收入23000元,通过微信转出70000元、收入48208元,通过支付宝转出106000元、收入81600元。另外邓某某信用卡被蒋明华使用了68300元。至案发,邓某某实际被骗金额为人民币91492元。
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蒋明华主动向漳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漳平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表、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各被害人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麻某某、林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杨某乙、张某甲、林某甲、陈某甲、王某某、张某乙、蒋某某、郑某甲、叶某甲、谢某某、郑某乙、陈某乙、刘某某、邓某某、陈某丙、杨某丙、罗某某、叶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明华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漳平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明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明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自己从事“帮他人养信用卡的生意”,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113913.0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明华主动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明华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明华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水金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明华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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