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非****代表、非****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新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蒋某某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搭载吴某某从金石镇杨柳田村沿白塔公路往永安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行至金石镇**路**村**路段,因驾驶操作不当,将邓某某、陈某某撞倒,造成陈某某脑震荡和多处软组织挫伤,邓某某右脚骨折及其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某血样,其血乙醇含量为200.20mg/100mL,达醉驾标准。案发后,被害人陈某某与蒋某某就交通事故赔付协商后达成一致,蒋某某主动一次性赔偿陈某某16800元,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邓某某未与蒋某某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管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邓某某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轻伤,并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在案发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接受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在拘役2个月至拘役4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文潮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4775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9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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