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蒋春林,绰号蒋五娃儿,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6********,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乐至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至县**镇**村**组。因盗窃,于2002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1999年被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7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乐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18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春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蒋春林采用损坏房门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黎某某位于乐至县**镇**村**组的家中,盗得皮衣两件、移动电视机一部、人民币现金数元。
另查明,被告人蒋春林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蒋春林退还被害人黎某某皮衣两件、移动电视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蒋春林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春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春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春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春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春林采用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春林曾多次因盗窃被行政和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春林已退还被害人皮衣两件、移动电视机一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春林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丽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春林现被监视居住于乐至县**镇**村**组;
2.案卷2册,散页材料3份共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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