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春龙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3月3日)。被告人蒋春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蒋春龙分别在安岳县**路**楼出租屋、安岳县**镇**路**号**幢**单元**号房屋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1.2019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春龙在其位于安岳县**路**楼的租住房内,容留李某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2019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蒋春龙在其位于安岳县**路**号**幢**单元**号临时住房内,容留李某某、蒋某甲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3.2019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蒋春龙在其位于安岳县**路**号**幢**单元**号临时住房内,容留蒋某乙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4.2019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蒋春龙在其位于安岳县**路**号**幢**单元**号临时住房内,容留蒋某乙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蒋春龙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蒋某乙、蒋某甲等证人证言;3.蒋春龙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春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春龙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春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春龙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春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春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春龙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袁梅
附:
1.被告人蒋春龙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36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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