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三部刑诉〔2020〕724号
被告人蒋松麒,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甲,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0年11月1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0年12月30日因严重疾病被暂予监外执行二年;2012年8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4年11月24日因严重疾病被暂予监外执行;2017年5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2017年6月3日因严重疾病被暂予监外执行,2018年7月23日暂予监外执行期满。2020年2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松麒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松麒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蒋松麒利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社会大众急于购买防疫物资的心理,在没有任何口罩货源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其微信朋友圈内发布销售口罩、额温枪等虚假信息,多次在上海市等地骗得张某甲、谢某某等10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20余万元。期间,被告人蒋松麒使用其伪造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印章并制作虚假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扣押通知书”以实施上述诈骗行为。
另查明,被告人蒋松麒于2019年8月以向被害人祁某某介绍工作为名,骗取祁某某介绍费、押金等共计人民币7.7万元。
被告人蒋松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甲、范某某、武某某、王某某、肖某某、张某乙、周某某、张某丙、马某某、谢某某、祁某某的陈述,电话记录,证人盛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松麒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蒋松麒实施了本案上述诈骗行为。
2.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证实,本案各被害人转账及受骗金额等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上海市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蒋松麒处扣押手机、银行卡、伪造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印章等涉案物品并对扣押在案的手机进行数据恢复、搜索和提取的情况。
4.关于发现网络上流传图片有伪造法院印章的情况说明、关于网传扣押通知书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网络上流传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扣押通知书”图片和所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印章均系伪造等情况。
5.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蒋松麒被公安机关抓获等情况。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蒋松麒的身份情况。
7.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蒋松麒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松麒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松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多次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松麒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松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松麒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松麒曾多次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蒋松麒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青
检察官助理:薛博文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蒋松麒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788795****、150073****。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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