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蒋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住碧江区**汽车租赁公司,2016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10月24日被德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98********,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住碧江区**廉租小区门口民房,2016年10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7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9月19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10月24日被德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女,1993年 **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住碧江区**路**号1栋2单元**室,2019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德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住碧江区**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10月24日被德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肖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94********,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住碧江区**乡**村**组,2019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德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田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97********,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租住碧江区**小区,2015年因故意伤害罪被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6个月;2016年因盗窃罪被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合并执行1年3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10月24日被德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97********,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住碧江区**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12月13日被德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94********,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住碧江区**路**号**栋**单元**室,2019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德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住碧江区**小区**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德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德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刘某、杨某甲、徐某甲、肖某、田某甲、杨某乙、刘某乙、谢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蒋某、刘某、杨某甲、徐某甲、肖某、杨某乙、田某甲、刘某乙、谢某以牟利为目的,在铜仁市境内通过微信联系、微信转账或扫码支付等方式,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具体如下:
一、蒋某、徐某甲、肖某、杨某乙、谢某实施的犯罪事实:
1.2019年7月21日,吸毒人员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400元(币种下同)给田某乙(现在铜仁市碧江区戒毒所戒毒),向其购买毒品。田某乙收到钱后,通过微信转账350元给被告人肖某,让肖某联系购买毒品。肖某又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蒋某,在蒋某手中购买一个零包冰毒。随后,蒋某将放置冰毒位置的图片通过微信发给肖某,肖某将图片转发给田某乙,田某乙又将图片转发给唐某,唐某按照图片上的位置拿到毒品后用于吸食。
2.2019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蒋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一个零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谢某,随后谢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吸食。
3.2019年8月18日晚,被告人蒋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一个零包冰毒以28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乙,随后杨某乙以330元的价格将该零包卖给何某甲吸食。
4.2019年9月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通过微信与肖某联系,以280元的价格将一个零包冰毒卖给肖某。肖某通过蒋某发送放置冰毒位置的图片找到冰毒,用于自己吸食。9月10日,肖某通过微信帮欠蒋某的280元毒资转账给蒋某。
5.2019年7月份,被告人蒋某找到被告人徐某甲,邀请徐为自己贩卖冰毒提供摆放冰毒的帮助,并答应给其按每天100元,10天结算一次费用。徐某甲答应后,蒋某先支付了徐10天的费用。
2019年9月05日,被告人蒋某通过微信与刘某联系,将二个零包冰毒以48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后蒋某联系徐某甲,徐某甲将放置冰毒位置的图片发到蒋某微信上,蒋某再转发到刘某微信上。刘某通过图片找到冰毒。次日(9月6日),被告人蒋某通过微信与刘某联系,以240元的价格将一个零包冰毒卖给刘某,后蒋某联系徐某甲,徐某甲将放置冰毒位置的图片发到蒋某微信上,蒋某再转发到刘某微信上。刘某通过图片找到冰毒。当日,刘某将购买三个零包冰毒共计72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蒋某。
6.2019年9月09日晚,被告人肖某应何某乙请求,向被告人蒋某求购一个零包冰毒,蒋某答应后。何某乙通过微信转账600元给肖某,肖某通过微信转账280元给蒋某,蒋某将徐某甲放置冰毒位置的图片通过微信发给肖某,肖某和何某乙按照图片提示找到冰毒用于吸食。
二、刘某、杨某甲、刘某乙、田某甲实施的犯罪事实
1.2019年8月1日,吸毒人员胡某甲让刘某丙购买毒品,刘某丙联系被告人杨某甲,向杨某甲求购冰毒吸食,并通过微信转账400元给杨某甲。随后,杨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一个零包冰毒33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购买冰毒。刘某收款后,将藏有冰毒的位置图片发送给杨某甲,杨某甲再转发给刘某丙,刘某丙转发给胡某甲,胡某甲通过上述图片找到冰毒,后与刘某丙一起吸食。8月13日、19日,被告人刘某、杨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先后贩卖两个零包冰毒给刘某丙、胡某甲吸食,二人分别获利660元、140元。
2.2019年9月3日,胡某甲转账400元给刘某丙,让刘某丙为其购买冰毒,刘某丙联系被告人杨某甲求购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400元给杨某甲。因杨某甲将刘某微信删除,遂将该400元转给其丈夫刘某乙,让刘某乙为刘某丙购买冰毒。刘某乙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刘某,向刘某购买冰毒。刘某收款后,将藏有冰毒的位置图片发送给刘某乙,刘某乙转发给杨某甲,杨某甲再转发给刘某丙,刘某丙转发给胡某甲,胡某甲通过上述图片找到毒品。胡某甲拿到毒品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扣押一个零包毒品疑似物。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3.2019年9月4日,被告人田某甲收到吸毒人员彭某某向其求购冰毒的消息后,联系被告人刘某,并扫码支付300元给刘某用于购买冰毒。随后,田某甲告知彭某某一个零包冰毒460元,并收到彭某某微信转账460元。因当天刘某没货,告知需要次日发货。次日中午,田某甲通过微信收到刘某发送的藏有冰毒的位置图片后,转发给彭某某,彭某某通过上述图片找到冰毒。彭某某拿到冰毒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并搜到一个零包冰毒疑似物。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4.2019年09月15日,被告人刘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二个零包冰毒520元的价格,在曾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二个零包冰毒,然后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600元的价格,将该二个零包冰毒卖给叶某吸食。
2019年9月1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蒋某、刘某、徐某甲、肖某抓获归案;2019年9月18日,将杨某甲抓获归案;9月19日将刘某乙抓获归案;9月25日,将被告人田某甲抓获归案,11月26日将谢某抓获归案。11月12日,被告人杨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若干;2.书证:九被告人户籍信息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3.证人唐某、张某、刘某丙、胡某甲、何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蒋某、刘某、杨某甲、徐某甲、肖某、杨某乙、田某甲、刘某乙、谢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刘某、杨某甲、徐某甲、肖某、杨某乙、田某甲、刘某乙、谢某等人违反法律规定,有偿转让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九被告人的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田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翔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蒋某、刘某、徐某甲、肖某、田某甲、杨某乙现羁押在德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刘某乙、谢某的联系电话分别为1532995****、1771806****、13595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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