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单位淮安**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802MA********,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路**号,法定代表人:艾某某,实际经营人:蒋某乙。
诉讼代表人蒋某甲,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淮安**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蒋某乙,女,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79********,汉族,初中,淮安**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街**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小区**号。被告人蒋某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淮安**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5日,被告单位淮安**有限公司及其直接主管人员蒋某乙,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8%左右的价格,从**商贸有限公司(已判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47919.66元;从南京**有限公司(已判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额50564.1元。共涉及税款98483.76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淮安**有限公司已经完税。
被告单位淮安**有限公司及其直接主管人员蒋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艾某某证言;
3.被告人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淮安**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淮安**有限公司及其直接主管人员蒋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淮安**有限公司及其直接主管人员蒋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淮安**有限公司及其直接主管人员蒋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仁军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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