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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四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蒋某乙,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区**号。被告人蒋某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由该局变更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蒋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晚22时至6月22日凌晨3时,被告人蒋某乙与蒋某甲(被告人蒋某乙父亲)、蒋某丙(被告人蒋某乙母亲)(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太湖禁渔期内至大雷山附近太湖水域,由被告人蒋某乙驾驶渔船,并与蒋某甲共同操作由底拖网、电瓶、逆变器组成的电虾工具,由蒋某丙分拣鱼虾,采用国家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太湖白虾。后遇到渔政执法人员检查时,被告人蒋某乙将捕获的太湖白虾抛弃在太湖中。

归案后,被告人蒋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渔船、底拖网、电瓶、逆变器(均为照片)等物证;

2.全国人口基本信息、2019年太湖封湖禁渔通告、江苏省太湖渔政监督支队苏州市湾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蒋某甲、蒋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及照片、江苏省太湖渔政监督支队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蒋某乙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乙伙同他人共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乙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雪卫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962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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