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11021994********,汉族,初中文化,**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鹿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9时47分许,被告人蒋某甲驾驶桂B****7号重型**车沿鹿寨县**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路与**路交叉路口路段,右转弯往**立交桥南端东侧辅道过程中,与同向由被害人韦某甲驾驶的桂B****M号二轮电动车(车上搭乘被害人韦某乙)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被害人韦某乙重伤二级,被害人韦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调查认定,被告人蒋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昕元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处鱼峰区雒容镇果园村73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蒋卓,曾用名蒋作,男性,1994年11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1102199411128915,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果园村73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鹿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卓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9时47分许,被告人蒋卓驾驶桂BE0007号重型货车沿鹿寨县鹿寨镇迎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迎宾路与民生路交叉路口路段,右转弯往飞鹿立交桥南端东侧辅道过程中,与同向由被害人韦美珍驾驶的桂B8318M号二轮电动车(车上搭乘被害人韦小青)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被害人韦小青重伤二级,被害人韦美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调查认定,被告人蒋卓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卓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卓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昕元
2020年7月22日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处鱼峰区雒容镇果园村73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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