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蒋某光(曾用名蒋居正),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41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自治区**县**村**队**号。2008年9月22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光、梁某南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蒋某光、梁某南经商量后多次在**市**街道实施作案。情况如下:
(一)2017年2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光、梁某南经商量后去至**市**街道**公园伺机作案。蒋某光二人见被害人庞某停放在虎英公园内自行车停放区的1辆电动自行车(约值1210元),便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该车偷走,并逃离现场。
(二)2017年3月4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人蒋某光去至**市**街道**百货伺机作案。蒋某光见被害人顾某聪停放在该处的1辆电动自行车(约值1679.2元),便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该车偷走,并逃离现场。
(三)2017年3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光、梁某南经商量后去至**市**街道**广场**对出停车处伺机作案。蒋某光二人见被害人汤某华停放在该处的1辆电动自行车(约值1168元),便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该车偷走,并逃离现场。
(四)2017年5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光、梁某南经商量后去至**市**街道**广场**书城门口伺机作案。蒋某光二人见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电动自行车(约值1137.48元),便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该车偷走,并逃离现场。
(五)2017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光、梁某南经商量后去至**市**街道**公园地铁**站出口处伺机作案。蒋某光二人见被害人李某贞停放在该处的1辆电动自行车(约值304元),便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该车偷走,但被人赃并获,蒋某光二人随后在2017年5月2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
2017年3月4日17时44分,被害人汤某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8年10月6日23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在**市**街道***宵夜档门口将被告人蒋某光抓获归案;2018年10月9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市**街道***便利店将被告人梁某南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庞某等被害人的陈述, 余某昌等证人的证言,户籍调查函等书证,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被告人蒋某光、梁某南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光、梁某南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雪如
2019年4月12日
附:
1被告人蒋某光、梁某南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八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4移送涉案款物清单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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