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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容留、介绍卖淫案)_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非××代表,非××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现住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房,因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5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7日由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法律意见,现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开始,被告人蒋某某接转了位于衡南县**镇**大市场“**休闲”按摩店,并在附近租一出租房,容留失足女王某某、尹某某卖淫,并介绍尹某某等人到附近旅店进行性交易。蒋某某主要负责提供卖淫场所和避孕套、招揽嫖客、谈价等,每次收取50元“台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3日凌晨,魏某某(行政处罚)来到“**休闲”按摩店,经蒋某某介绍,与王某某(行政处罚)达成交易,付嫖资150元与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13时许,莫某某(行政处罚)来到“**休闲”按摩店,与王某某达成交易,王某某收取嫖资200元,为其提供了手淫服务。15时许,唐某某(行政处罚)来到“**休闲”按摩店,与王某某达成交易,付嫖资200元与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19时许,蔡某某(行政处罚)到“**休闲”按摩店,经蒋某某介绍,与王某某达成交易,付嫖资150元与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21时许,魏某某(行政处罚)来到“**休闲”按摩店,经蒋某某介绍,与王某某达成交易,付嫖资150元与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2、2020年9月3日23时许,经蒋某某介绍,尹某某(行政处罚)在蒋某的出租房内,与微信昵称为“可乐”的嫖客(未到案)以200元的价格达成交易并发生了性关系。23时50分许,崔某某(行政处罚)到“**休闲”按摩店,嫌蒋某某介绍的王某某不漂亮,没有与王某某进行交易。蒋某某又把尹某某介绍给崔某某,谈好交易价格为200元,崔某某留下地址和联系方式离开了。后尹某某在前住**宾馆与崔某某性交易时被衡南县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蒋某某个人信息及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尹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容留王某某、尹某某在其开设的“**休闲”按摩店及出租房内卖淫,为二人提供避孕套,并为二人招揽嫖客,介绍生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建议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评估结果可考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芳

检察官助理:黄星星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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