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蒋X,男,1995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21995XXXXXXXX,汉族,中专肄业,农民,户籍地湖南省XX县,住XX县XX市镇XX村一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6月1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封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X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蒋X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XX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0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份,被告人蒋X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将自己名下的6张银行卡和1个支付宝账户提供他人用于网络犯罪支付结算使用,并从中获取利益5000余元。经查,蒋X支付宝账户帮助网络犯罪结算216万元,帮助银行卡取现564300元。2020年5月4日,被害人王XX被他人网络诈骗10695元人民币,经公安机关侦查被骗资金流向,被骗人民币10695元转入被告人蒋X的湖南农村商业银行卡内,后被蒋X通过ATM机将该款取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蒋X的正面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非党非公职证明;QQ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封丘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封丘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领条、退款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资金流向图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唐X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明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对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X退还部分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蒋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翟永杰
检察官助理:秦立乾
(院印)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蒋X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证人(鉴定人)名单、换押证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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