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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金融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四川**酒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村**组。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7月22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1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被告人于某某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1月1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被告人于某某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蒋某某,化名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84********,原系**四川**酒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之一,户籍地四川省遂宁船山区**乡**组**号。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8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1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被告人蒋某某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两名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二名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四川**酒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31日,实际经营地在本市普陀区**路**弄10号。吴某某(已判刑)担任公司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于某某担任公司法人,参与公司宣传活动,被告人蒋某某化名蒋某甲协助吴某某负责公司管理。**公司以投资开酒厂为由,以承诺高额回报、到期还本付息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016年10月至12月间,**公司与曹某某等签订《企业借款合同》,非法吸收金额合计人民币100余万元。

2019年7月12日,安岳县公安局石羊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2019年8月7日贵阳北车站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蒋某某抓获,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这些人系投资人,**公司以借款方式非法吸收投资人资金人民币100万余元的事实。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其系**公司财务人员,该公司以借款方式非法吸收投资人资金,吴某某系公司总经理,并辨认出被告人蒋某某操办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公司法人系被告人于某某的事实。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公司以借款方式非法吸收投资人资金人民币100余万元,且其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同时证明公司的法人被告人于某某,公司还有另外两名负责人一名姓马,并辨认出另一名负责人系被告人蒋某某的事实。

4.报案材料、《企业借款合同》、收据、POS签购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公司以借款方式非法吸收投资人资金人民币100余万元的事实。

5.**四川**酒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上海市办公楼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若干,证明**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承租本市普陀区**路**弄进行经营管理以及该公司收取投资人投资款的事实。

6.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公司与曹某某等人签订《企业借款合同》,非法吸收金额合计人民币100余万元。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二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其无前科。

8.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将二名被告人抓获的情况。

9.判决书,证明本案同案犯吴某某已经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的事实。

10.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吴某某拿他的身份证注册了**公司,其系公司法人,后在2016年10月其到**上海**公司待了一段时间,期间签过公司租赁合同、和吴某某去北京**公司产品推广会,同时辨认出被告人蒋某某在公司工作的事实。

11.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2016年10月通过老乡介绍至**公司工作,负责公司的全面业务,后在2016年12月份离开公司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名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蒋某某伙同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笑非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七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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