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街道**坡**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付某某、罗某某、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付某某、罗某某、邹某某等一行6人在惠阳区**街道办**村**路口喝酒。期间,因被告人蒋某某将玻璃酒瓶扔到路边,后与路过的被害人姜某乙、姜某甲一方发生口角。矛盾升级后,被告人蒋某某、付某某、罗某某、邹某某与被害人姜某乙发生打斗,被害人姜某甲和付某某妻子在一旁劝架,后姜某甲见无法劝离且被对方用玻璃酒瓶砸到头部,随后进行还击。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姜某乙报案后赶赴现场,姜某甲、姜某乙、罗某某、蒋某某、付某某五人因伤被送院治疗。被告人蒋某某、付某某、罗某某、邹某某与被害人姜某甲、姜某乙于案发当日在公安机关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书,同意各自负责医疗费用,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姜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蒋某某、邹某某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罗某某和付某某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随后,被害人姜某甲、姜某乙向公安机关申请撤销调解协议书。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罗某某、蒋某某、付某某、姜某甲被传唤到案。被告人邹某某经公安机关挂网追逃后,于2019年10月2日到贵州省兴仁市公安局巴铃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付某某、邹某某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付某某、罗某某、邹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被告人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付某某、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不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佳铭
2020年1月8日
附:1.被告人蒋某某、付某某、罗某某、邹某某现被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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