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公诉刑诉〔2019〕310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9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住大悟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住大悟县**镇**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宁某某(小名“**”),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住大悟县**镇**村**组**号。于2019年9月2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住大悟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任某某、宁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听取了四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9月,被告人蒋某甲驾驶鄂A****3华晨金杯面包车分别伙同被告人宁某某、任某某、李某某及蒋某乙(在逃),先后到大悟县**镇、**乡、**镇、**镇、**镇、红安县**寺、红安县**镇实施盗窃,后由蒋某甲驾车将盗窃物品出售至黄陂县、红安县,由蒋某甲按比例将赃款分配给宁某某、任某某、李某某、蒋某乙,作为相应的酬劳。分述如下:
2019年8月10日1时许,被告人蒋某甲伙同李某某、任某某、蒋某乙(在逃)、至大悟县**镇熊某某花生行,将被害人田某某放在店门口的三个氧气瓶和两台电机盗走。
2019年8月13时0时35分许,被告人蒋某甲伙同李某某、蒋某乙,**乡一居民房门口,将被害人张某甲在其家门口的一个汽车钢圈盗走。
2019年8月13日1时许,被告人蒋某甲伙同李某某、蒋某乙,**店**兴村杨某甲一居民房门口,将被害人张某乙在其家门口的一个三轮车后挡板和两个废旧的柴油机盗窃走。
2019年8月13日2时许,被告人蒋某甲伙同李某某、蒋某乙,至大悟县**镇**村**路的**轮胎门店,将被害人黄某某在其店门口的十余个汽车钢圈盗走。
2019年8月18日1时许,被告人蒋某甲伙同李某某、蒋某乙,至大悟县**镇刘某某**木业,将被害人张某丙放在店门口的轮毂盗走。
2019年8月18日3时许,被告人蒋某甲伙同李某某、蒋某乙,至大悟县**镇**路**门店,将被害人郑某某放在其门店口四个汽车钢圈和两个刹车轮毂盗走。
2019年8月28日1时许,被告人蒋某甲伙同任某某、宁某某,至大悟县**镇**省道*****汽修店,将被害人翁某某在门口的九个汽车废旧轮毂和一些废旧汽车配件盗走。
2019年8月29日1时许,被告人蒋某甲伙同任某某、宁某某,至**县**朱某某路段上的****市场,将被害人苏某某在**市场门店外的15个电机盗走。
2019年8月30日2时许,被告人蒋某甲伙同任某某、宁某某,至湖北省**县**镇**村**109省***汽修店,将被害人胡某某在门店外的两个汽车后桥和一个汽车钢圈盗走。
2019年9月1日2时许,被告人蒋某甲伙同任某某、宁某某,由蒋某甲驾驶鄂A****3华晨金杯面包车至大悟县**镇**村孙某某路边上的一家居民私房门口,将被害人邓某某放在其家门口的三个电机盗走。
2019年9月1日2时许,被告人蒋某甲伙同任某某、宁某某,由蒋某甲驾驶鄂A****3华晨金杯面包车至大悟县**镇**路***号门前,将被害人段某某在家门口的十余个废旧电机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指认犯罪现场的刑事照片一组;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吴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丙、郑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蒋某甲、任某某、宁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辨解;6、辨认、扣押、指认笔录;7、视频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任某某、宁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任某某、宁某某、李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任某某、宁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蒋某甲、任某某、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任某某、宁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莉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8610****;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7180****;被告人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5426****;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713116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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