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2199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人,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镇**村**组**号,现住福建省连江县**镇**村**号。2018年11月2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1月5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81199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人,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镇**村**组**号。现住福建省连江县**镇**村**厂员工宿舍。2018年11月2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1月5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连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何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连江县**镇**村**路**号**制冰厂一楼其宿舍内,容留罗某某、冉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18年11月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何某某在连江县**镇**村**路**号**制冰厂一楼其二人共同的宿舍内容留周某某、陈某某(外号“志娃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3、2018年11月1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何某某在连江县**镇**村**路**号**制冰厂一楼其二人共同的宿舍内容留周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4、2018年11月2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何某某在连江县**镇**村**路**号**制冰厂一楼其二人共同的宿舍内容留周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前科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
2. 营业执照复印件、通话清单、提取笔录、手机微信截图、聘用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3. 证人罗某某、冉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庹某某证言;
4. 被告人蒋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二年内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刘必耀
附:
1.被告人蒋某某、何某某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