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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刘某某招摇撞骗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1********,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耒阳市**镇**村**组,现住耒阳市**路**号**楼。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0********,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耒阳市**镇**村**组,现住耒阳市**室。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害人许某某因与他人打架,和其同行的两名女性朋友与其走散,许某某以为该两名女子被派出所带走,遂求助朋友陈某某。陈某某联系朋友杨某某让其帮忙。杨某某随后联系被告人蒋某某问其能否帮忙,蒋某某同意后,联系被告人刘某某与其一起到达耒阳市**医院。找到因打架受伤在**医院清洗伤口的许某某后,蒋某某与刘某某谎称是耒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民警,称耒阳市公安局五里牌派出所确实抓了两名女子,如需将该两名女子领出要2至3万元钱找人托关系。许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称身上没有那么多钱,需与朋友一起凑。之后蒋某某与刘某某开车到耒阳市公安局五里牌派出所,经问询得知该两名女子并未被带到派出所。蒋某某遂对许某某、陈某某等人称那两名女子经自己托关系已被放了出来,要求许某某、陈某某等人支付2万元钱。后蒋某某、刘某某与许某某、陈某某、郭某某人在耒阳市***酒店门口谈钱款一事,在商量过程中,陈某某、郭某某看到刘某某的小车驾驶座位上挂了一件警服,经协商,许某某等人同意支付8000元钱给蒋某某、刘某某。之后许某某与朋友一起凑了6974元钱用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了刘某某,并答应第二天再给1000元钱。后蒋某某、刘某某开车离开,蒋某某分得3500元钱,刘某某分得3474元。

耒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蒋某某、刘某某后,在刘某某车上查获警服上衣一件(警号为LF0375)并在其车上发现安装的报警器;在蒋某某家中查获警服两套(警号为XJ0041、LF1035)、手铐一副。提起公诉前,被告人家属退还了被害人许某某7000元,并赔偿1000元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照片、微信收付款截图、刷卡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郭某某九人证言;3.被害人许某某陈述;4.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同步录音录像。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冒充人民警察骗取被害人许某某6974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蒋某某配合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退还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均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勋文

2020年8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现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贰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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