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1〕Z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90********,汉族,文盲,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30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日经我院批准,4日由屏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92********,汉族,文盲,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30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日经我院批准,4日由屏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89********,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30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日经我院批准,4日由屏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费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021998********,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因本案2020年9月30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日经我院批准,4日由屏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84********,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宜宾市叙州区**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8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日经我院批准,4日由屏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311989********,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水富市人,户籍所在地水富市**镇**村**号,住宜宾市叙州区**镇**村**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8年8月29日被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3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7日经我批准并由屏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费某某、左某某、姜某某涉嫌盗窃罪、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六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六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费某某、左某某、姜某某5人共谋实施盗窃,驾驶车牌号为川******的起亚汽车及车牌号为川******的长安面包车从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来到屏山县屏山镇凤凰谷别苑建筑工地,将工地堆放的3436个扣件盗走,之后以2.8元每个的单价销赃给叙州区柏溪街道杨某某经营的“**再生资源回收厂”,所得款项5人平均分配。被告人杨某某将收购的被盗扣件堆放在回收厂内,于2020年9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费某某、左某某4人驾驶车牌号为川******的长安面包车从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出发到珙县巡场镇“鑫洋.金域华府”建设工地,将工地内堆放的2259个扣件盗走,在驾车返回宜宾途中被公安机关挡获并将扣件发还被害人。
经鉴定,被盗扣件每个价格为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六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费某某、左某某、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五被告人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明高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费某某、左某某、姜某某、杨某某均押于屏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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