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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刘某某等6人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公刑诉〔2019〕27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8********,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人,住株洲市荷塘区**街**小区**栋**单元**楼,经商。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7********,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人,住株洲市荷塘区**街**学院附近散户,无业。2017年3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住株洲市芦淞区**栋**号,经商。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9日被株洲书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1********,汉族,大学文化,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人,住株洲市芦淞区**花园**栋**号,经商。2010年4月12日因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株洲市株洲县人,住株洲县**镇**村**组**号,务工。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株洲市株洲县人,住株洲县**镇**村**组**号,务工。2015年6月1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两年六个月。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何某某、崔某某、刘某某、谢某甲、罗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9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7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2日补查重报。期间,于2019年4月16日、2019年6月30日、2019年9月13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8日晚23时许,何某某、蒋某某等人在天元区**KTV唱完歌,出门时因不慎碰倒KTV内一花盆,侯某某(在逃)、谢某乙(另案处理)、刘某某、谢某甲、罗某某等KTV的工作人员上前与其理论,后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何某某、蒋某某电话纠集李某某等“邵阳帮”社会闲散人员及崔某某前往KTV帮忙,崔某某又纠集张某某(另案处理)等六人赶往KTV“出警”帮忙打架。期间,侯某某从吧台处拿了一把菜刀、两把水果刀分发给罗某某、谢某甲用于打架,并授意KTV工作人员陈某某(另案处理)关闭监控;刘某某通知KTV股东胡某某(另案处理)、伍某某赶至现场处理矛盾,并授意谢某甲、谢某甲等人纠集人员前往KTV,谢某甲电话纠集戴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前往现场“出警”帮忙打架。待崔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后,蒋某某突然用烟灰缸砸向刘某某的头部,继而双方人员发生互殴,其中谢某甲、罗某某持水果刀参与斗殴,侯某某持铁锤参与斗殴。斗殴过程中。KTV员工袁某某被他人用刀具砍伤,待何某某、袁某某等人流血受伤后,参与打架的人员开始逃离现场,刘某某等KTV工作人员遂将何某某、银某某带至包厢内逼迫其交出蒋某某。斗殴结束后,张某某及其纠集的人员赶至现场,随后崔某某便安排张某某、万某某等人配合将受伤的何某某、银某某送至医院救治。经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被告人何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崔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银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袁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8年12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1月8日,被告人何某某、崔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1月5日,被告人谢某甲、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何某某、崔某某、刘某某、谢某甲、罗某某为争强好胜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谢某甲、罗某某具有持械聚众斗殴情节。被告人蒋某某、何某某、崔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蒋某某、何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崔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谢某甲、罗某某伙同侯某某(在逃)等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谢某甲、罗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向前

胡杰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谢某甲、崔某某、何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渌口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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