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6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祁东县**镇路**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郓城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11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6195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镇**村**组,住湖南省祁东县**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郓城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20日一次退回郓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20日郓城县公安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19日二次退回郓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19日郓城县公安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刘某乙、汪某某、亢某某、姜某某、马某某在QQ聊天软件上被人以“卖卫生资格考试试题答案”的名义诈骗,被诈骗资金逐级转入管某某、秦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名下银行卡内。同年5月,被告人蒋某某让被告人刘某甲帮助刷卡取现,约定刘某甲从中提取10%手续费。刘某甲将非法持有的李某某、刘某乙银行卡的信息提供给蒋某某,后根据蒋某某指令,于同年5月20日至23日安排其子刘某丙(另案处理)持李某某、刘某甲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取现人民币57.38万元,由刘某甲分批交给蒋某某提供的联系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员电子档案、银行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2.辨认笔录: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甲对被告人蒋某某等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伍某某、石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雪峰
检察官助理 杨化迪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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