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二部刑诉〔2020〕Z15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91987********,苗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乡**村**号。2020年6月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卓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3196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州市荔湾区**街**号**房。2020年6月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卓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受“刘哥”(另案处理)雇佣,从广东省汕头市驾驶一辆装有1049条假冒香烟的粤U82****本田雅阁小汽车前往广州交货。同年6月3日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上述小汽车至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广丰铺料城**区**档门前,与驾驶粤A5E****五菱七座小面包车的被告人卓某某进行交接,两人在将本田雅阁小汽车内的香烟搬到被告人卓某某五菱七座小面包车上过程中,被执法人员当场抓获。执法人员当场从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的本田雅阁小汽车缴获假烟724条(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71690元),从被告人卓某某驾驶的五菱七座小面包车缴获假烟325条(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64590元)。经鉴定,上述缴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36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卷烟照片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郭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蒋某某、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别检验报告、价格证明等鉴定意见;
6.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伪劣卷烟而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卓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佘淡玉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卓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依法扣押的假冒伪劣卷烟、手机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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