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21987********,汉族,中专文化,劳务人员,住福建省连江县**乡**路**号。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3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卢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蒋某某在柬埔寨西哈努克市一网络公司工作期间,明知该网络公司面向中国地区经营赌博平台的情况下,仍为该赌博平台提供资金结算、充值等服务,伙同其对班乔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支付宝账号收取赌资共计人民币200万余元,并提供银行卡给该赌博平台收取赌资共计人民币2400万余元,个人获取报酬人民币3万余元。
2. 2018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卢某某在柬埔寨西哈努克市一网络公司工作期间,明知该网络公司面向中国地区经营赌博平台的情况下,仍为该赌博平台提供资金结算、充值等服务,伙同其对班乔某某等人利用支付宝账号收取赌资共计人民币450万余元,并提供银行卡给该赌博平台收取赌资共计人民币550万余元,个人获取报酬人民币2万余元。
被告人卢某某于2019年1月14日主动至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卢某某及同案人乔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卢某某明知他人经营赌博网站,仍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卢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某、卢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会娟
附:
1.被告人蒋某某、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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