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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叶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东东,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乡**村委会**组,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乡**村委会**组。2019年1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绰号“小俊”、“俊俊”,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2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公所**社**号,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公所**社**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绰号小蒋,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2200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公所**社**号,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公所**社**号。2019年9月2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9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小泽,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200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街道**村委会**组**号,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街道**村委会**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2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尹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9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乡**村委会**组,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2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街道办事处**社区**小区**栋**单元**号,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街道办事处**社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2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叶某某、蒋某某、李某乙、尹某甲、唐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叶某某、蒋某某、李某乙在值班律师苏月、李建昆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尹某甲在辩护律师周玺见证下、被告人唐某某在辩护律师李俊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晚九十点钟,被告人李某甲、蒋某某、叶某某、尹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告人杨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双方因琐事发生对骂和言语争执,后双方约定在云南省会泽县**医院门口进行斗殴以解决此事。李某甲等人及杨某某、李某乙等人积极邀约其他人员参与斗殴,后被告人李某甲、尹某乙(另案处理)、叶某某、蒋某某等人一方与被告人杨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尹某甲、唐某某等人一方在会泽县**站门口聚众斗殴,其中叶某某持刀参与斗殴,双方的斗殴行为致李某乙、尹某甲、唐某某等人受伤。经鉴定,李某乙、尹某甲、唐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王某某、黄某某、肖某某等证人证实相关案件事实,同案犯杨某某、尹某乙证实聚众斗殴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叶某某、蒋某某、李某乙、尹某甲、唐某某对聚众斗殴的事实作了供述及辩解;4、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伤情鉴定:李某乙、尹某甲、唐某某伤情为轻微伤;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叶某某、蒋某某、李某乙、尹某甲、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叶某某、蒋某某、李某乙、尹某甲、唐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李某甲、叶某某、蒋某某、李某乙、尹某甲、唐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窦光辉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蒋某某、李某甲、尹某乙、唐某某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晋宁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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