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金融刑诉〔2019〕25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21972********,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户籍在本市嘉定区**镇**村**号。2018年8月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2018年10月3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1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叶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57********,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在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暂住本市黄浦区**路**弄**号。2018年8月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10月3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1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陈某某,女,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57********,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公司团队长,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8年6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10月3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1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余某某,女,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55********,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8年8月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10月3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1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林某某,女,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63********,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本市静安区**村**号**室。2018年8月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10月3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1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汪某某,女,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55********,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公司团队长,住本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2018年8月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10月3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1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沙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8年8月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10月3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11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两个月,现被告人被羁押于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荣某某,女,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59********,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18年8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10月3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1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叶某某、陈某某、余某某、林某某、汪某某、沙某某、荣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3月15日、5月30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
被告人蒋某某分别于2013年10月、2014年8月先后设立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被告人聘用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余某某、林某某、汪某某、沙某某、荣某某分别担任业务经理、团队长、业务员。后在本市虹口区**路**号**座、四川北路*甲广场及*乙广场以投资项目为名通过业务员召开酒会、口口相传等方式,许诺高额利息,招揽不特定公众至公司投资。经审计,自2013年10月至2017年12月,两家公司共吸收公众存款471,109,221元,至案发,未兑付本金为192,859,021.85元。被告人叶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亿余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千万余元;被告人余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85万余元;被告人林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86万余元;被告人汪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428万余元;被告人沙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59万余元;被告人荣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20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沙某某、汪某某于2018年7月3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林某某于2018年8月1日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余某某、荣某某于2018年8月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蒋某某于2018年8月3日在湖州市长湖监狱门口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营业执照等材料证实,*甲公司、*乙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融资事项的事实。
3.同案关系人梁某某、冯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实,*甲公司、*乙公司以投资影视基地、假日酒店、药企为名吸收投资款的情况。
4.被告人叶某某、汪某某、陈某某提供的《合同书》《投资认购协议书》《新股认购申请表》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等人以募集资金建设嘉兴南北湖影视基地、新塍水乡影视基地等为名,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发售投资理财产品的事实。
5.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各名被告人吸收存款的具体金额等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各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蒋某某、叶某某、陈某某、余某某、林某某、汪某某、沙某某、荣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18年4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倪某某在本市虹口区**路**弄**号门口发生肢体冲突,后在互相推搡过程中致倪某某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倪某某因被他人推后倒地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6月10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对其推搡导致受伤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的具体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物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因被他人推倒后倒地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损伤,构成轻伤的事实。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叶某某、陈某某、余某某、林某某、汪某某、沙某某、荣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余某某、林某某、汪某某、沙某某、荣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施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余某某、汪某某、沙某某、荣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施丹
2019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叶某某、陈某某、余某某、林某某、汪某某、沙某某、荣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册,审计报告五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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