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公诉一刑诉〔2018〕23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87********,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住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南市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决定,于2017年6月2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住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南市街道**村下场坞,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决定,于2017年6月2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6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2月19日、2018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1日下午6时许,因经济纠纷,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至济宁市兖州区乐百嘉义乌商城**楼,损毁被害人文某某店内红木家具十余件。经鉴定,被损毁家具为红木材质。经山东省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认定被损毁红木家具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737元。
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被东阳市公安局画水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一宗;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济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山东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5.勘验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仲军革
2018年6月25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街道**村**号;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街道**村下场坞。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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